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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张新宝(17)
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应当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也是“911赔偿基金”等国际赔偿基金实践的通行做法。[49]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侵权人出资后可以尽快确定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使其免受长期及大量诉讼之累,从而鼓励其积极出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受害者得到双份赔偿而产生新的不公。厘清诉讼程序与基金赔偿之间的关系,是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不设立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指导委员会基于其职权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掌握较多相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对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等问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帮助。
(二)被侵权人代表制度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妥善解决及赔偿基金制度的顺利运行,与众多被侵权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需要被侵权人的配合与参与。但所有被侵权人均亲自参与协商,殊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50],设立被侵权人代表制度,以方便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集团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便捷、有效的方法。群体诉讼具有提高诉讼效益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等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践。[51]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损害的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常常会提出相近的赔偿请求,由推举出来的代表进行协商,免去了所有当事人都亲自“讨价还价”的麻烦,也大大方便了基金运作人赔偿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的程序性意义。另外,由推举的代表进行协商,避免了每个被侵权人单独谈判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赔偿标准失衡的可能性,有助于联合众多被侵权人一致行为,共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代表人制度也具有正当的实体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方面是,群体性纠纷的个别解决方式会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的压力,代表人制度降低了与利益诉求者沟通的难度,使赔偿更为顺利、稳妥地得以解决。
推举的代表即为被侵权人意志的代表者与意思的传达者。被推举的代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赔偿相关事项与基金运作人、侵权人进行协商,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全体被侵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书面授权时,被推举的代表无权放弃或者减少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被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法律文书,被侵权人得拒绝承认。因人数众多及赔偿工作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可以推举多名代表,但为了提高协商效率,代表人数通常不得多于十人。[52]数个被推举的代表进行委托活动时,应当协商一致。数名代表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就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并协助代表人之间达成一致,但不得侵害被侵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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