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
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数额
内容提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1]通过其第22条的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誉等权利被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现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解释论上,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作怎样的展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度何在?对此,以往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新法的规定为解释论设定了新的起点,其背后的立法思想以及面向社会生活的具体化方向,均是新的解释论课题。为此,本文拟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线,经由请求权范围与限度的讨论,来勾勒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具体探讨的问题是:请求权发生的条件、适用领域,请求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等。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尝试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在何种情况下,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及其发生条件。比较法上,法国法对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其《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保留了宽广的解释可能性。日本法则是正面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普遍性,根据其《民法典》第709条、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2]而德国法却是一直坚持限制的法政策,即使2002年损害赔偿法的修订,也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类型;但修法后,合同和危险责任领域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了。[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而作为法官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基本法发展出来的,独立于第253条,虽未为该条所列举,但遭受侵害时仍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此外,通过商业化方式,至少在纯粹私人领域之外,可将非财产利益转换为财产利益,[4]从而获得保护。德国法的立场受到许多批评,被认为落后于其他欧洲国家。例如,在生命权的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在侵害生命的场合,并没有赋予抚慰金请求权;[5]仅在受害人短暂生存,以及近亲属因惊骇而遭受重大健康损害的情形下,方才不排除抚慰金请求权。[6]德国联邦法院副院长也已曾质疑《德国民法典》对生命的保护是否充分,认为德国法有变革之必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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