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17)
[63]参见注[53],第781页。
[64]参见注[38],第235页。
[65]在日本法上,对不具备接受了金钱支付就得以使苦痛得到抚慰这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婴儿和已经无法感觉苦痛的植物状态的人,也并不否定其获得抚慰金的权利。参见注[36]。
[66]参见注[46],第253-254页。
[67]实际上,无法和任何市场“攀上或远或近的亲戚关系”之物的价值评定,常会转向精神利益诉求,从而进入精神损害判定的模式之中,例如,你出生时留下的泥制脚印之价值的确定。但是,当你成为一个名人,有许多人希望得到该泥制脚印时,市场价格就可能形成,价值评估难题也迎刃而解。这里,追随者的情感价值,被物化为金钱了。而在原初阶段,所有的物质价值可能均是立基于精神性的评价。
[68]参见注[3],第286页。
[69]参见注[2]。
[70]参见郑海军、刘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利益衡量》,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71]参见注[49],第99页。
[72]Vgl. Ute Walter, Geschichte des Anspruchs auf Schmerzensgeld, Ferdinand Schoningh, Paderbom, 2004, S.437ff.
[73]See Ernst Kamer/Helmut Koziol, Non-Pecuniary Loss under Austrial law, in Horton Rogers (eds),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Comparative Perspective, Wien: Springer Verlag, 2001,p.23.
[74]参见注[47],第430页。
[75]参见注[2]。
[76]参见注[46],第256页。
[77]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和行为正当化程度,处于违法性要件之下,由二者的分量来决定违法性要件是否具备以及相应的满足程度。
[78]参见注[20],第443页。
【参考文献】
{1}Hermann Lange/Gottfried 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 Auflage, J. C. B. Mohr (Paul Siebeck),Tubingen,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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