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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2)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的状况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被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经司法解释的大幅度扩张后,生命、健康、身体、隐私、亲属权等,几乎所有的人身权益被侵害,均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已扩展到纪念物品之侵害。[8]同时,司法实践一直认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许多高压触电事故案件中,法院均判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9]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亲属固有的请求权还是继承来的请求权,并不清晰;而致残案件中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并未得到承认;人身伤害之损害未达到残疾标准时,对于受害人抚慰金请求权,司法实践也有否定的倾向。[10]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具有弹性,“人身权益”可以将所有的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包括进去;设定的唯一限制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严重”与否,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样的弹性规则,在解释论的展开上,刚性的逻辑约束几乎不存在,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将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价值上的衡量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由此也获得了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能力。下面拟围绕第22条规定中的三个核心概念“人身权益”、“严重性”、“被侵权人”的解释,来展开讨论。
首先,“人身权益”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些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抚慰金请求权就将发生,至于损害是由过错侵权导致,还是无过错侵权导致,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发生。“权益”包括权利和法律保护之利益,权利类型以现行法的规定为准,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则端赖具体场景下的价值权衡,需在要件满足程度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出结论。人格权益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和物质性人格权益。[11]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时,首先发生的便是精神损害,此时抚慰金请求权的发生,没有疑义。物质性人格权益主要是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导致物质和精神损害;对此,旧法倾向于仅承认死亡和伤害致残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新法是否应当作出同样的解释呢?笔者认为,显然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致残以上的严重伤害,未导致永久性损伤的身体、健康侵害,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此时没有不予赔偿的理由。第22条规定中的精神损害“严重性”要求,已经可以达到将轻微精神损害排除出去的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再于有无严重永久性损伤之处,设定另一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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