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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5)
对于侵害致伤的案件,比较法上同样存在明显的分歧。有学者指出: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葡萄牙、希腊、意大利,严重或最严重伤害场合下的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未为立法和司法所承认;而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并未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制于死亡场合,司法裁判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瑞士债法》第47条仅规定了死亡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瑞士联邦法院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下的抚慰金请求;而《瑞士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第45条则规定,死亡或特别严重身体伤害的场合下亲属享有抚慰金请求权。[34]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已发生变迁,其最高法院于2003年指出,不仅已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被严重致残者的近亲属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5]日本法在重度后遗症的场合下,除认可受害人本人的后遗症抚慰金外,也认可近亲属抚慰金。例如,1983年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双上肢各关节活动障碍的案件中,判予受害人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36]
我国法上,旧法承认致人死亡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未承认侵害致伤的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伤害致残、致死场合,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两金”的性质不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固有的还是继承来的,也不清晰。笔者倾向于将“两金”定位于物质损害赔偿,[37]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交由对第22条的解释来解决。而能否从第22条规定中解释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取决于逻辑与价值两个方面的因素。逻辑上,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利益当然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故只要对亲属关系之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发生。可见,像第22条这样的弹性规则,为解释提供了充分的逻辑空间。
价值衡量上,需要权衡的问题是,因伤害事件引发的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比较法上,反对承认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真正的精神痛苦不具有可赔偿性;责任泛滥的危险;估量的困难和复杂的法庭外规则;非财产损害可赔偿性之妨碍自由效果等。[38]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难于成立:精神痛苦的可赔偿性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时,就已经不是一个障碍;责任泛滥的防止则可以通过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来实现;估量困难在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而对导致他人精神损害之行为自由进行适度约束,应是妥当的选择。实际上,精神利益在法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很高,并处于进一步升高的趋势之中,现代欧洲法上对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之态度的转变,正是精神利益价值不断提升的反映。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系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益的一部分,构成了行为的社会成本,让行为人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负责任,经济上也是有效率的;而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立法上的否定,为侵害人适度预防提供了错误的信号。[39]故无论从法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均应肯定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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