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现实考察及正当性构建/胡充寒(9)
(五)通过上级法院的复议权保障中立性
当事人对法院给予或拒绝禁令,是否有上诉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判例法的原则是授予或拒绝中间禁令的裁决是可以上诉的。[21]在英国,不服高等法院中间裁决的上诉,原则上须经高等法院许可,但在某些情形下不需要许可,如做出或拒绝做出禁令的裁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复议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流于形式的现象确实存在。况且法院在决定是否做出禁令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考虑,疑难案件通常由集体讨论决定,在此情况下,再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确实难以保证被申请人的意见能够被充分考虑。因此,有必要赋予上级法院的复议权,以确保程序的中立性。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中,有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对法院采取较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倾向于由上级法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监督。其次,TRIPS协定第50条第4款规定,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并通知被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Review)。这里“Review”一词包含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为予以检查”的意思。故对法院做出的禁令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样也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综上两点考虑,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裁定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参照现行法律规定的10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受理后,在一定期限内(因紧迫性及听证程序的进行,以30日为宜)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撤销、修改禁令的决定。
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一项十分重要的救济手段,但它同时又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将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反之则会无端引发争执甚至阻碍科技文化的发展。本文的研究只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粗略审视,构建并不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禁令制度,仍然有待于我国司法界及理论界作更多精细化的研究。
注释:
[1]参见David M. 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页。
[2]参见[德]K•茨葳格特、H•可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346页。
[3]禁令分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诉中禁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中间禁令,在大陆法国家被称为假处分,本文因篇幅所限仅研究最为典型的诉前禁令。
[4]See Herman Kantorowicz, 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53 Law Quarterly Review, 1937, p.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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