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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杨靖(10)
[1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焦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2页。
[14][日]上柳克郞:《新版注释公司法(5)》,第325页,转引自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15]禇红军:《能动司法与公司治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6]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指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至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亦不可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起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其规定为: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某股东的责任或债务时,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
[17]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18]《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无论股东还是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1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5页。
[20]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21]同注[5],第135-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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