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杨靖(6)
在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时,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但并非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的所有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要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此种规则,应存在以下必要的限度:第一,若涉及到上述股东固有权利的处分时,则超出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二,如未涉及上述股东固有的权利,是由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因利与责对应原则决定的少数股东因投入资本相对较少必然付出的控制权代价,必然承担的不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不受限制;第三,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将其非法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造成对公司或对其他股东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多数决原则应当受到规制。
1.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
多数股东对公司事务控制权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该控制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应予以规制。公司法第20条中“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供了一个股东行使权利的下限,它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依章程的规定排除适用。此规定在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护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问题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资本多数决被“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不利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作出的牺牲;(2)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而蒙受不利,且此种不利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择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反过来说,一旦决议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比如极其不公正条件下的合并、主营业务转让、企业结合合同的承认决议;赋予公司职员巨额的不正当报酬的决议等。[14]
2.司法介入的程度
如上文所述,股东会作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其反映出的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权利的表达和行使的依据。在少数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提起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时,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的判断就反映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中。
如何把握司法介入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程度,在实务界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公司资本维持、股东有限责任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仅对股东会决议作程序性审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关乎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作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更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会导致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实质性受损的情形。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当公司诉讼涉及到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时,还是应以维护公司营利最大化及其可持续性、健康发展为前提,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比对上述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否被滥用的三个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理清纠纷根源,防止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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