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及其法理成因/刘国(10)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之所以受到学者和释宪者的青睐和重视,除了之前的定义模式自身的缺陷之外,从其理论基础来看,主要是在法理学内部所发生的变革所至。在20世纪之前,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在法学中占了支配地位,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形式主义受到持续和猛烈的抨击。法律实践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定义模式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是无效的,因此需要发展出更加功能化的解释方法去替代形式主义的定义模式。在宪法解释领域,衡量模式解释方法的出现是对定义模式存在的根本缺陷的回应,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走向崩溃的趋势的反映;它建立在20世纪发达的法理学基础之上,是对现实世界知识和社会变迁的回应。 [33]
19世纪的概念法学以“概念数学”的方法,对法律解释进行逻辑式的操作,甚至认为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只须将各种法律概念像“数学公式”那样演算一番即可导出正确答案。这种观点受到社会法学者的强烈反对。1913年德国学者野尔立息在其《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一书中强调,对于现实社会生活中错综复杂利益的认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有很多利益相互交错,法学者必须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认识,根据法律的目的加以衡量、决定,才能完成其任务,法律的逻辑不过是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而已。 [34]社会法学者认为,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有需要解释者予以阐释的意义晦涩之处,有需要解释去补充的法律漏洞存在,有需要根据情况变更而为渐进解释之时。所有这些情况,都需要解释者除了对宪法语词概念进行阐释之外,采用更切合实际的、更为功能化的解释方法。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来检测的理性。 [35]他们注重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以及使法律具有实效的手段和法律个殊化运用的重要性。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本杰明·卡多佐认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在法院活动中,应当注意对称的发展,对称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 [36]
法的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事实上始终存在着距离,法律适用者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罗斯科·庞德教授说道:“一种法律制度的成功,就在于它在极端任性的权力与极端受约束的权力之间达到并维持了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长期维持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它失去平衡。通过将理性运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政治组织社会也只有以这种方式才能使自己永久地存在下去。” [37]衡量模式的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建立在以上理论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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