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及其法理成因/刘国(9)
二大战后形成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25]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 [26]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 [27]
20世纪法理学的上述新发展表明,法理学不是抽象学问,它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同时还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对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这三种因素都应研究”。 [28]自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产生后,法理学的多元化现象促进了法理学自身的更大发展。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在使其适应时代需要的同时,也相应地对宪法解释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内部原因之二:法理学的新发展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宪法解释方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它历来深受法理学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解释者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很大程度上视解释者受何种法哲学观的指引而定。正如斯托里大法官所说,所有公共讨论中所产生的多数困难,源于争论各方缺乏一些明确的或默视的统一解释规则,而这又是由于不同论者采用了非常不同的学说,同一论者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的话语,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 [29]20世纪法理学的新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
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将研究概念当作法学的主要任务,由于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在19世纪的法理学中占主导地位,受其影响,当时人们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进行阐释,一切解释方法(如文义的方法、目的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等)的采用,实际上都是为了说明宪法文本中的概念的需要。这种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被称之为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defining mode)。 [30]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就是解释者通过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含义。
由于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的定义模式的缺陷,这种解释方法在20世纪遭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应当放弃定义模式这种形式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罗斯科·庞德教授提出,宪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权衡和衡量部分吻合或业已冲突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地协调或调节之。” [31] Steven Shiffrin教授也认为,“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必要程序。” [32]在学术界的影响下,释宪者在其宪法解释的实践中逐渐放弃了定义模式解释方法,转而接受学者的主张,采用衡量模式(balancing mode)的解释方法,以至这种方法成为20世纪以来宪法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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