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陈道英(5)
笔者认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与作为宪法权利的一般人格权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在产生过程上也存在诸多交叉,但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不应将其混淆。也就是说,既存在作为民事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也存在作为宪法权利的一般人格权。首先,对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1)、第2(1)为其渊源,但推导出这一权利的直接渊源仍然是民法典第823(1),只不过基本法对人格尊严这一最高价值的宣示为最高法院从民法典第823(1)推导出一般人格权提供了合法性。 [35]
其次,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发展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一般人格权是一项框架性权利。作为一项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更多的是存在于侵权法上的意义。而纵观一般人格权自产生到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的认定等一系列过程,我们即可发现,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始终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 [36]对于这项权利,甚至有学者提出,它不是一项权利,而仅仅是法益的一种特殊立法表达形式, [37]或者认为它“不过是借助了‘权利’这一外衣(用德国人自己的话来说是个‘大氅’),表达了关于人格法益应受到保护这样一个宽泛的法律原则而已。” [38]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与一般人格基本权是性质上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
第三,虽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与发展对一般人格基本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但这两个权利的发展线路并非同一而是独立的。也就是说,一般人格基本权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是在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影响下进行的,但却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过程。从一般人格基本权的产生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宪法法院首先从基本法第2(1)中推导出一般行动自由权,然后以一般行动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为基础推导出一般人格权。 [39]虽然宪法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的宣示晚于联邦最高法院,但其对一般行动自由权的宣示却最早可追溯至1954年的调查帮助案 [40]——而这一时间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则是同时的。另外,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一般人格权观点的承认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 [41]这一确认使得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得以成为一项稳定的法律制度以发挥法律效力。因此,宪法法院的确认实际上起到的是定纷止争的作用。
第四,权利的内容不尽相同。一般人格基本权的核心是自我决定权,具体说来包括信息自我决定权、控制自己在社会中形象的权利(包括控制自己的言辞、图片、影像、声誉的权利)、以及自我决定权和知悉自己的传统(heritage)的权利,同时,性自决权与有关性和感情生活的权利一般被认为处于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领域。 [42]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基本上是围绕着“精神的、道德的人”、围绕着“内在的空间”建立起来的,在这个范围之内,个人得以躲避外在的干涉和侵犯,得以在自我决定的基础上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而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领域则主要集中在:保护名誉免受陈述事实和发表言论的损害、保护同一性免受与事实不符但未损及名誉的事实陈述的损害、保护私人秘密免受调查、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传播及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其他的人格保护。 [43]总体说来,一般人格基本权利的范围要比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民法的一般人格权更为宽泛。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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