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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10)

  综上所述,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以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集体)所有权为依据,由公民、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尤其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等主体作为原告,以环境民事致害者为被告,提起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与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的诉讼。具体包括:(1)公民基于环境权(指公益性环境权)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自然资源管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海洋、渔业、林业以及环保等主管部门等)基于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环保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等基于环境权和诉讼信托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2]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依法履行环保职责仍不能充分保护环境公益,方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权尚未被现行立法确认的情形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便构成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的理论基础。

  四、结语

  作为法定的环境监管机关,环保机关(包括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它兼有环保职责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以民事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43]况且,在公民和环保组织因过于稚弱等原因而未能起诉,检察机关可能基于对不同类型公益的衡量和选择而忽略或舍弃环境公益的情形下,环保机关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必须而不可或缺的。但是,环保机关在组织属性上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健全完善环境行政管理的体制和机制,积极高效地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无疑是其本职工作和中心任务,而不应本末倒置,弱化甚至放弃其环境监管的本位职责,如果热衷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兼职事业”,就会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破坏维护环境公益的正常格局。[44]换言之,只有已经依法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不能有效保护环境公益的,环保机关才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5]尽管享有行政职权的环保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看似违背传统法学基本原理,但实则不仅正当而且必要。也许正是由于这些“特立独行”的制度和“标新立异”的创新,[46]环境法常常被被贴上所谓“流浪者”、“革命者”甚至“叛逆者”的标签,而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47]实际上,环境法的任何理念创新或制度变革只不过是传统法学原理面对环境危机的一种与时俱进的因应而已。“山还是那座山,河还是那条河”,不同的,只是山上面多了几棵树,河里边少了几个坝而已!换言之,环境法绝不是什么“流浪者”、“革命者”甚至“叛逆者”,[48]它只是法律大家族里的一个新成员而已。如果非要对环境法作个定位或贴个标签的话,愚以为,用“开拓者”似乎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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