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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12)
[12]环境侵害大多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河流、海洋之中,经迁移变化之后,往往会给并不相邻的远距离主体造成污染损害,对此,以相邻权作为权利基础则很难使受害者得到救济。
[13]例如,国有公共道路对两旁住户的噪声污染问题,住户便难以运用相邻权寻求维权救济。
[14]例如,临近的新建高楼遮挡了公园的采光,损害了公园的景观时,此种采光和景观方面的环境利益就难以运用相邻权来保护和救济。
[1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页。
[16]例如,2010年3月13日,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CCTV 12《保卫环境 司法亮剑》节目中报道的陈志平死鱼索赔案就是这样的情况。该案中,巢湖市环保局居巢区环保分局局长何中军表示,由于养猪户是分散型的一家一户型,不属于集约化畜禽养殖企业的性质,不属于环评的范围。但多家分散排放的畜禽废水实际上却造成了环境损害,产生所谓“执法失灵”。
[17]2009年通过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才适用限期治理。
[18]如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可处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9]这是因为,根据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原则,基于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应有一定的适用边界,不能过多干预民事领域。参见黄开智:《论责令改正的适用》,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9期;肖金明:《政府执法方式变革:建立和完善“官告民”制度》,载《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1期。此外,在具体立法上,2010年1月19日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在具体形式上包括:(1)责令停止建设;(2)责令停止试生产;(3)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4)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5)责令重新安装使用;(6)责令限期拆除;(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8)责令限期治理;(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20]参见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拷问—由北大师生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事引发的程序法上的思考》,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1]事实上,对于已经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环境侵害而言,污染受害者往往只关心对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救济,对于遭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却较少关心,以致被污染的环境不能通过诉讼而得到相应的补救(恢复和治理)。例如,渔民行使诉权追求的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水体污染的消除。这样的结果是,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即使能够弥补渔民的损失,也不能弥补对污染河湖、海域所造成的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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