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14)
[31]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吴卫星:《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2]对于经济性环境利益,另设立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即狭义的自然资源权)。
[33]参见前注[9],杨朝霞文,第121-175页。
[34]针对温室效应,我们不宜针对气候环境而成立所谓气候环境权,因为气候利益只是一种利益链条较远的生态利益,并非一种现实而直接的环境利益。对于气候利益,环境法只能像民法以法益的形式保护某些经济利益一样,通过生态法益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而不宜采用权利化的模式。
[35]自然资源的一部分或一定层次的生态服务功能(主要指环境的生命支持、景观审美等功能)是环境权的客体,由环境权人享有。对自然资源各种功能的分配涉及环境权(如清洁水体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如取水权、捕捞权等)、环境容量权(如水排污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需另文阐释。
[36]2002年12月26日,天津市海洋局将造成海洋原油污染的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伦敦汽船“塔·斯曼海轮”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游泳动物恢复费等费用。2004年6月,天津海事法院就该案进行了首次公开审理。经多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宜判,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
[37]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一般为公益团体),由受托人以自身的名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制度。参见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徐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
[38]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2页。
[39]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 - 628页。
[40]See 33 U. S. C.§1365(b)(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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