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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15)
[41]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甚至“主力”原告这一问题,学界争议相当激烈,至今尚无定论。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具体可参见孙永生:《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载碧水蓝天法律博客,http://yangzx. fyfz. cn/art/615189.htm,2010年9月10日访问。
[42]检察机关本来只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替补”性原告,但基于现实主义考虑,在公益精神稀缺、公众力量稚嫩的当下,还需检察机关充当“先锋”,以期推进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早日走出当前困境,率先取得突破性进展。参见杨朝霞:《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先锋》,载《中国环境报》2010年8月24日第3版。
[43]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专职行政机关,其作为原告,同公民、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相比,具有技术、设备、能力等方面的比较优势,更能有效维护环境公益。其次,环保部门还可以避免检察机关“监督员”兼“运动员”的角色冲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法律地位上的正当性。参见杨朝霞:《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吗?》,载《绿叶》2010年第9期。
[44]此外,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环保机关既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也可以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原告,但在当前应以公平、及时救济处于弱势地位之环境受害者群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以及提高环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率作为我国环境司法工作核心任务的时代背景下,依法积极申请法院执行环境行政决定、支持环境受害者和民间环保组织提起旨在维护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私益诉讼和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成为环保机关参与环境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45]关于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已有专文论述。例如,关于原告的起诉顺位问题,笔者以为环境权人和环保组织应为第一顺位的原告,环保机关为第二顺位的原告,检察机关为第三顺位的原告,即第一顺位原告(环境权人)缺失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起诉,第二顺位的原告(环保机关)经检察机关督促起诉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起诉、或被作为了环境行政诉讼被告而无权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参见杨朝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部门怎么做》,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2期。
[46]创新之所以必要,皆是因为环境法的客体—环境(要素)—具有生态性、整体性(区域性或全球性)、流动性、多样性、关联性、公共性、非独立性、难支配性,环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滞后性、累积性、复合性、共同性、多样性、科技性、风险性、弱谴责性,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多样性、多层性、广泛性、弱私性、代际性以及与经济利益的冲突性,环境法律关系核心主体(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实质非对性等原因,使得环境法不得不顺理成章地在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制度设计等方面做-点点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调整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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