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6)
其三,原告放弃诉权。这种情况是指,环境公益和个体私益均受损,但有权的私益主体未能起诉。虽然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仅损害了环境公益,而且还造成了个体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方面的损害,但受害者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缺乏勇气害怕报复、缺乏资金等)而放弃诉权。此种情形下,同样也无法启动司法程序来维护环境公益。
其四,原告未就环境公益提出诉讼请求。这种情况是指,环境公益和个体私益均受损,但私益主体仅就私益部分提出诉讼请求。申言之,环境侵害同时对环境公益(如饮用水水源受污染)和个体私益造成了损害(如鱼虾被污染致死),但由于某些原因,环境受害者只就其受到的健康和财产损害提出诉讼请求,未提出“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方面的公益诉求,致使环境公益陷入不能保护的境地。[21]
其五,原告难以通过诉讼有效维护环境公益。这种情况是指,环境公益和个体私益均受损,私益主体同时提出了维护环境公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福建省屏南县1721位农民诉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原告除了请求13,534,640元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外,还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停止污染侵害并清除有关工业废渣。[22]换言之,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功能,然而,局限性十分显著:(1)保护的附带性和间接性。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基础进行侵权救济,只能附带要求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和治理受损的环境,如要求停止污染、恢复环境等,以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继续的环境损害。然而,对于已经造成的因环境质量降低、自然资源受损、生态功能下降所带来的巨大损失,却无法要求填补。这主要是由于,在法理上看,对受损环境利益进行填补并不属于人格权和财产权救济的范畴。以前述的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为例,川化集团仅用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对于巨大的生态损失,却无法运用司法诉讼进行补救。(2)保护的滞后性。由于环境侵害具有累积性和扩散性,当发现现实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再启动司法程序时,环境公益的受损早已发生。[23]因此,即使原告提出了维护环境公益的诉讼请求也只能是亡羊补牢,不能实现预防性保护。此外,由于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基础的侵权救济只有较短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很容易出现环境污染对财产和人身损害尚未发生而诉讼时效已过以致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保护环境公益的尴尬。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能对致使环境公益受损但尚未发生实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见,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同样也不利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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