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杨朝霞(8)
环境权的创设,能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较好地解决环境公益的保障问题。究其原因,最根本的是,环境权以环境为对象,直接以环境利益为客体,变人格权和财产权对环境公益的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从而能有力地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首先,能提前维权介入的时机,提高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时效性。环境权的创设,能解决在尚未实际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对环境侵害的预防和控制问题,并能为保障人身和财产权益多提供一道法律防线(如下图2)。这是因为,环境权理论主张,在对人身和财产产生盖然性环境侵害之前的阶段,只要环境品质遭受现实或潜在的损害以致可能低于环境质量标准,就承认公民对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侵害排除请求权(如请求环境致害者排除环境危害、消除环境妨碍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请求权(如请求履行职责或变更行政决定等),从而大大前移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防线,实现对环境公益及时、高效的保护。在这一点上,环境权与物权、人格权在环境侵权救济理论构成上具有显著的不同。因为,按照以人格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的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构成理论,在发生环境侵害的场合,只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使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或高度可能受损时,才可采取救济措施,例如提起侵权诉讼。如此一来,既不利于保护环境本身,也会因救济时机过于迟延,而贻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其次,能提高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彻底性和全面性。环境权直接以环境利益为客体,当环境利益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时,可以根据环境权提起直接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诉讼,如请求恢复环境原状、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对生态损害的赔偿)等。在北大师生诉吉林石化公司侵犯环境权案中,原告就基于环境权而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诉讼请求。
必须说明的是,鉴于环境的公共性,使得以环境权为权利基础的侵权救济的胜诉结果能惠及相关不确定的众多环境权人,从而赋予了救济以公益的属性。因此,公益性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体权等)诉讼,在本质上就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赋予环保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
环境权的创设确实能有效解决现行现有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公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但另一方面,环境权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也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其一,某些环境上不能成立环境权。根据法理,利益被权利化的前提之一是利益的直接性,即只有与主体有直接关联的利益方能被权利化。换言之,对处于利益链条较远的利益,一般不能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只宜采取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例如,民法上对于纯粹经济上利益的保护,一般不采取权利化的路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环境公益(指生态性环境公益)都能被权利化为环境权。对于远离人群的生态环境(如远海、原始森林等)而言,即使发生污染或破坏,也只是造成某些生态功能的受损,如导致水土流失、草原退化、森林破坏、海洋污染、温室效应[34]等,一般并不会直接侵害环境权,仅仅可能对其构成后续的危险而已。因为发生生态损害后,既可能因生态联锁反应而逐步损及环境权(污染物质迁移,最终污染生活环境);也可能由于生态环境的自调作用而自行恢复,例如,远洋小型漏油事故虽然当时造成了生态破坏,但由于海水具有较强的自净能力,在一定的污染程度内,能够自行恢复而不致损及沿岸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其环境权。因此,由于不能在不存在直接环境利益的生态环境上成立环境权,当发生生态损害时,便不能直接运用环境权而维护环境公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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