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思考/张士金(8)
3.民事追回途径容易受到权利竞索的困扰。广泛地说,从国家资源中盗窃的资产可分为直接窃取的资产,受贿、回扣、敲诈、保护费,系统地盗窃国家资源、非法出售国家资源,转移地方和国际借款机构的贷款,贪污双边和多边捐赠机构的项目资金等。因此,在资产追回过程,对资产的诉求可能不止一个。通常,新政府接替政权后,因为整个国家都受到腐败的侵害,为了国家的利益,腐败资产应归还新政府;个人受害者也将讨论并寻求直接补偿;腐败体制产生的债权人也希望从特定资产中获得补偿,因而相竞提出权利主张,这将产生严重的法律问题。[1](P648)因此,在一个以上的管辖区提起的诉讼,可能出现关于资产权利要求相互抵触的判决。
五、对中国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追回资产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优势与不足并存。因此,如果资产追回国拟采取民事途径予以追回时,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情况进行充分考察,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查出线索和消息来源,开发和分析各种情报,收集有关信息,以确保民事追回能够取得预期效果。但是,还有两个战术性的问题是资产追回国必须充分加以考虑的:一是如果选择民事途径作为追查、冻结和追回被转移的非法来源资产的主要手段,则谁应作为追回对象将产生战术和道义两方面的问题。在选择民事被告时,出于战术性的考虑,可能需要衡量是要成功追回资产,还是想惩处被认为罪责最重的人。但是,必须牢记,民事追回的首要目的是追回资产,这要求在民事追回资产过程中必须把资产首要追回对象。二是通过民事程序追回资产,通常需要证明资产与资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有一定的联系,即资产位于该国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管辖范围之内,或者曾经过该国法院或有关司法机构管辖区域。因此,资产追回国在进行民事追回之前,必须充分了解诉讼对象所在的位置,选择合适的管辖权的辖区进行进行追回。
就中国而言,除做好上述战略性工作外,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为利用民事途径实施资产追回提供有效国内保障。重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境外民事追回主体的确立。目前,我国有关执法机构在被害单位和境外有关机构的协助下,有效实施了资产民事追回实践。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个机构是实施境外诉讼的具体主体,尤其是当被害单位无力或难以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时,由谁代表我国政府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以及如何确立该代表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前,必须结合我国腐败犯罪侵害对象资产的归属情况,在两个层面上明确有关追回主体,一是当腐败犯罪以直接侵吞资产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资产产权主体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必要时也可由对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和增值保值职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民事追回主体;二是当腐败犯罪以受贿等为表现形式时,一般应由国务院直接或有关司法机关(如人民检察院)在境外实施民事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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