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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例外之适用/张新锋(9)
此后,大多数国家都将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使用专利技术视为专利权的例外,也就是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作为一项单独的专利权的例外行为。因为扩大药品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以降低价格和专利权的私益之间的平衡应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为了公共利益,《专利法》应当将一些非营利实施行为视为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权利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要解决法院在“伊莱利利公司诉甘李药业有限公司案”中适用法律的窘境,就必须修改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们欣喜地看到,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建议稿中,对该条已经修改。《专利法》建议稿(2008年3月)增加了一项专利权的例外: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设备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设备的。该条款的增加,为与该案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当然,该条的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例如,它没有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政部门的实践统一协调,导致仿制药生产商可能在专利期限结束之前的很长时间内就获得了药品注册批号,从而获得合法的上市许可,而被批准上市的药品又是侵犯了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其结果一方面使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授权和保护没有与药品注册审批有机结合,使公共权力的公信力受到伤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88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1条第3款: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0条。
[4] David Gilat,“Experimental Use and Patents”, p.1-2, Studies in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 Law 16;NewYork,NY: VCH (199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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