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傅方韦(4)
(2)财产责任不同。一般国家都规定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自己的所有的财产对合伙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而法人能依法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或者说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是股东或董事滥用法人人格被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3)经营方式不同。合伙企业虽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人合组织,人合企业特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合伙经营关系,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全体合伙人有平等的决策权。而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却以法人机关为本位,我国公司法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配置给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了公司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关系,法人成员无权直接插手公司事务。
(4)成立的条件不同。合伙是合伙人自愿按照合伙合同成立,对其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而法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令成立的,法律对法人的设立与成立的程序、条件等有严格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伙是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因此必须将合伙作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逻辑机结构才是完善的。
2、社会经济原因
是否确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不应单纯从民事理论出发,还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并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民事理论才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民事主体的确认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
合伙制度始于罗马法,历经千年而不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合伙反而更加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如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他只能是民事客体,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全体自然人才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直到 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才被正式承认。民事主体资格,归根到底,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确认,而这种确认又深深根植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只要现实经济生活需要合伙,而合伙确实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民事活动,就应该赋予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 1842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德国、比利时、菲律宾等国,也都承认商事合伙的独立法人资格。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各州的制定法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并可宣告破产。因此,我们也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突破传统的观念,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来赋予合伙以独立的法律人格,确立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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