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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上)/刘承韪(6)

此外,作为古典契约法核心理念的契约自由并非绝对自由和不受限制的自由,这一点值得强调,以澄清诸多对于古典契约法和契约自由绝对性的误解。例如,早在古典契约法形成之时的19世纪之英国,契约自由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首先,如果合同内容无视公共利益,法院会以其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再者,立法在干预合同自由方面一直起着很大的作用,英国1831年的《实物交易法》和1845年的《博彩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便是这方面的代表。

2.古典契约法的哲学倾向:契约法的客观性与标准化(objectivity and standardization)

古典契约法理论倾向于使法律的方法与科学的方法相吻合,存在一种明显的将法律等同于可见、可知和可验证的客观科学的哲学倾向,[22]这便直接造就了古典契约法的客观性和标准化倾向。通常说来,如果一个契约法原则的适用直接依靠对客观世界状况的观察,那它就属于“客观的”契约法理论;而如果其适用依靠当事人不可观察的主观精神状态,那它就属于“主观的”契约法理论。标准化和个别化(individualization)是契约法理论的另一种分类。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于一个抽象变量—而这个变量又与当事人意图或者特定的交易情况没有联系—那么就可以把这种契约法原则归人“标准化”的行列;而如果契约法原则的适用依靠与当事人意图和特定交易环境相联系的具体情形变量,那就可以将其归人“个别化”的范畴J23]英美古典契约法向来强调“契约法的正式性和外在性是契约法的全部特征”,对价交易理论、口头证据规则和合同解释的客观理论都是古典契约法客观性和标准化哲学倾向的明证。大法官霍姆斯在经典案件Raffles v. Wichelhaus[24]的评论中对契约客观理论做了详细的阐述,他说,一般认为本案中的契约是无效的,因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识存在双方错误,他们对同一事情并没有达成合意。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误导。法律与当事人实际的主观意志状态无关,主观意志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他们的想法。[25]

3.古典契约法的心理学假设:抽象平等的理性人

假设契约主体都具有抽象的平等人格是安森和波洛克所设计的古典契约法系统工程的基本前提。古典契约法理论对于契约主体,仅作极抽象的规定和假设,即将契约主体抽象为“人”。不管契约主体的国籍、年龄、性别、职业是什么,也不管他是具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古典契约法理论的视野中,都统统被抽象为“人”这一平等的法律人格。正是在此意义上,弗里德曼才将合同法称作“移除契约主体与客体所有特性的抽象物”。[26]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契约主体,经过“纯粹合同法(pure contract law) ”[27]的提取,便被统统抽象为人人平等的契约人格主体。此外,古典契约法的抽象人格主体是“心理学上的理性行为人模型(a rational-actor model)”的另一侧面。根据这一模型,在面临不确定性而做出决定时,通过将所有未来的收益和成本折算为现实价值,行为人能将其主观预期效用理性地予以最大化。古典契约法的规则都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即抽象平等的行为人见多识广、熟悉法律,并且理性地行为以进一步增进他们在经济上的私利。这一模型可以部分地说明阅读义务规则和自由交易规则。由于行为人是抽象平等的理性人,所以对于其所签署的所有东西,他都是已经阅读过并理解的;此外他为自己私利所从事的理性交易行为,法院不会也不应对其公平性进行检讨,在不存在欺诈、不当影响等情况时,所有的交易一定是公平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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