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上)/刘承韪(7)
4.古典契约法的法学品性:不证自明(axiomatic)与逻辑演绎(deductive)
从法学的内在品性来说,古典契约法是不证自明和讲究逻辑的。首先,从本质上来讲,古典契约法是不证自明的。这是因为规则性命题(doctrinal proposition)都建立在“自证的”基础之上。古典契约法及其规则性命题并不需要基于道德、政策、经验等社会性命题来检验其正当性。[29]其次,古典契约法还具有演绎性质。正如霍姆斯所言,不证自明的理论常与演绎理论相伴生,因为在演绎理论看来,至少有一些学理命题可以通过演绎推理从其他一些更为基础的规则性命题中推导出来。在霍姆斯看来,法学院秉持一种启迪灵感和信守逻辑相结合的方法。人们将法律的基本原理视作理所当然的权威,而不再探究他们的内在价值,于是逻辑便成为得出法律结果的惟一工具。[30]古典契约法正是此种不证自明理论与逻辑推演理论的结合,其内在结构为:其中的一部分是一系列不证自明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部分则是经由演绎推理从基本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的一系列次级规则。[31]于是,将不证自明的法理与逻辑演绎的方法加以连接的性质便是古典契约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固有缺陷
古典契约法理论的上述构造与特质,帮助古典契约法建构起自己的规则和理论阵营体系,但它也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垄断的产生,由于当事人交易能力越来越不对等,信息也越来越不对称,古典契约法中的较为绝对的契约自由很难在现实中得到实现,当事人合意的地位下降,单纯契约自由已难以解释现实交易的合理性。②古典契约法中的抽象平等的理性人格的假设也不再完全准确。现实社会中的主体人格差异又开始出现分化,契约当事人所进行的交易也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交易行为。③古典契约法不证自明和演绎逻辑的性质也开始发生动摇。尤其是在作为大前提的公理开始受到普遍质疑,以及纯粹讲究逻辑演绎的法律形式主义受到经验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家的批判之后,古典契约法理论就不再那么牢固了。④随着社会分工的强化、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古典契约法理论的静态性、个别性和现时性也越来越不能体现现代经济交往的新发展,古典契约模式的解释力和说明力也变得越来越小,契约理论朝着动态化、连续性和未来性转变。总之,古典契约法理论是契约法形成和建构期的经典理论,它同样也有自己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革新发展之后更是如此。对此,阿蒂亚一语破的:“契约法的全部结构,连同它的先入之见和19世纪的学说,还不是十分严格和稳固的,以致不能期望它能对现在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做出应变。”[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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