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下)/刘承韪(9)
当然,在一般合同法与特殊合同法现实应用关系的处理上,麦克尼尔之所以还要去建构一个一般化的关系契约理论,其原因主要在于,受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和判例法传统的影响,英美契约法并没有完全陷入过分抽象和教条主义的泥潭,契约理论的系统化和一般化工程甚至尚有不足,以至于我们经常会听到那些教授合同201(货物买卖)、合同202(票据)、合同307(债权人权利)、合同312(劳动法)、合同313(公司)以及合同319(贸易规制)课程的美国教授说:存在合同这种东西吗?回答是,不存在。他们说,有的只是货物买卖、票据、担保和破产、集体谈判、保险、不动产交易以及众多其他特殊合同种类,但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同。[71]因此,建构一般化的关系契约理论其实符合了美国合同法特殊形势的需要,因为其商事合同、消费合同、建筑合同、土地合同等历来都保持着自己的独有规则和制度系统。
当下中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过分强调理性主义的立法思想和民商合一的特殊法律体例,导致中国合同法的形式化、教条化和空洞化日益严重。简单来说,中国合同法存在“抽象有余、具体不足”的严重弊端,大大影响了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应用范围和实践效果。因此,去一般化,强调特殊化、具体化和类型化似乎应当是中国合同法治现代化的首要任务。在这方面已有学者做出过富有意义的研究探索,比如张谷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过“中国统一合同法由于不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存在‘过度商化和商化不足’的问题”,[72]薛军教授也在充分研究欧洲正在经历的民事特别法兴起和“解法典化”趋势之后,提出过“企业合同”的概念。[73]他们都主张应当对中国统一化的合同法进行特殊化、具体化和类型化的处理,以解决具体适用中的针对性和恰当性问题。受益于他们的分析,笔者主张通过如下大纲性的合同类型区分方法,实现中国统一合同法在现实适用中的特殊化和具体化:
(1)区分商事合同与消费合同(非商事合同的典型)。因为二者在主体理性程度及交易的假设、过错责任负担、格式条款解释适用、合同效力的稳定性、违约金调整、惩罚性赔偿责任等几个方面都有重大差别。
(2)区分动产交易合同与不动产交易合同。因为二者在所有权变动方式、合同有否实质履行(substantial performance)的判断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强制履行规则能否适用)等方面都也有很大不同,需要区分适用。
(3)即使是同一类型的合同,也要区分具体情形。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的民事租赁与租房从事营利活动的商事租赁,在承租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特殊权利保护问题上,就有很大不同,值得注意和区分;同样,在提供劳动的合同中,现代劳动合同与一般雇佣合同在雇佣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受雇人可否享有一些特殊权利(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雇佣方有无义务提供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也存在根本的差别,因此有区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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