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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王竹(8)

第一,自《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36]开始,草案就包含了第55条第1款和第56条这两项内容,其表明第56条是与第55条第1款相对应的规则,而非仅仅适用于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否则,立法者就应在第56条对其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如果《侵权责任法》第56条仅适用于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立法者就应该将第55条第1款的第1句与第2句内容拆分为两款规定,即将第2句的规定内容与第56条一起另行组成一款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类似的法律条款。立法者没有采用这一模式,说明其希望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正。

第三,特殊诊疗活动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这与是否存在“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并无直接对应性。例如,患者溺水暂停呼吸,此时医务人员需要进行人工呼吸,该种治疗既无危险性和不确定性,费用也不高,却又非常紧急。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第56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最终审议通过的该条表述调整为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这一改变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相应地,对于“等”紧急情况的范围也进行了缩减,仅限于涉及到生命利益的情形,如即将降生的胎儿,而不包括病情可能严重恶化但不危及生命的情形。[37]

(二)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适用前提

《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56条将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适用前提规定为“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将其修改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并最终为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其中,对于将“难以取得”改为“不能取得”的目的,草案起草者的解释是“难以”的表述易被理解为包括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38]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患者或者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但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不适用其第56条的规定。而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修改为“意见”的目的,草案起草者认为是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39]因此“不能取得……意见”包括不能取得同意意见,也包括不能取得反对意见,还包括患者和近亲属均不作任何表示的情形。但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则应该认为是取得了意见,而不能适用其第5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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