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张雪楳(5)
(二)建议对未到期票据规定预先登记制度
未到期的票据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为挂失通知的,也不进行挂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届至时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丧失之时不及时进行预先登记而待票据到期后才申请挂失止付,恐有票据款项已被非法支取之虞。为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预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国《票据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建议借鉴上述规定,规定对未到期票据的预先登记制度,待到期后,再办理挂失止付。
(三)建议明确规定因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仅规定了申请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其能否适用前述200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时,一并请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还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除权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明确权利主体、救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而不应包括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被认定为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但依据关于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也可采用院长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我们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综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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