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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张雪楳(6)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但有观点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无享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丧失的前提,故该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表述应为保全手续不全。另有观点认为,保全手续不全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确应属于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不能以此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确实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但在该情形下,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但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使该票据成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应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具体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该条仅笼统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及其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理由是: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利息属于票载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故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返还。还有观点认为,义务人获得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故应否返还利息,应视具体情况明确该利息部分是否属于义务人的获益而确定。

(四)明确利益返还义务人以及在存在数个利益返还义务人时之间的责任形式

该条规定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持票人不管是否上述主体获得利益,一概将其列为被告的问题。目前,关于背书人应否为责任主体也是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此外,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均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形式如何也是需予研究的问题。

(五)明确返还利益的形态

该条只规定为利益,但该利益是以货币方式返还还是允许以实物等方式返还,票据法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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