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张雪楳(7)
五、关于票据保证、票据权利质押效力要件规定的正确理解与完善
《票据法》第35条[9]、第46条[10]分别规定票据质押和票据保证需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和保证字样。关于未记载保证或者质押字样能否认定有效成立票据保证或者票据质押问题,《票据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票据若干规定》规定在票据上背书保证字样是票据保证的效力要件,《担保法解释》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对抗要件。而《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以无记名票据出质时,由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票据即可,无需设质背书记载;以指示票据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交付票据行为之外,还应在票据上背书设质。[11]由于上述规定存在不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把握以下两点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第一,应立足于其解决的是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设质这一特殊性,不能根本违背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规定;第二,因其解决的是担保问题,故也应根据担保法的基本法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效力要件。
六、适应电子汇票以及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实施的需要,修改、完善《票据法》
(一)对《票据法》第19条、81条的修改建议
在当时的起草背景下,依据《票据法》第19条[12]、81条[13]的规定,票据均为纸票。但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支票的兑付,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支票影像交换业务,并且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制度,因此,该条规定中见票给付中的“票”不仅应包括纸票、还应包括上述所提及的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票或者影像票据。
(二)增加对电子签名合法性及是否可代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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