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张雪楳(8)
1.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由于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方式,故其以电子方式的签字不可能为《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本名。[14]当然,依据《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其虽不是本名,但我们可以认可其具有合法性。但现在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可,其法律位阶较低,故建议票据法对此进行规定。
2.关于电子签名的可代理问题。《票据法》第5条规定了票据代理,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则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代理电子签名。关于其应否进行特殊性规定,应综合考量代理是否符合可靠性原则、明确审查授权文书主体、验证程序、是否需要配套措施、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等因素进行确定。建议《票据法》第5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签名的可代理性进行明确规定。
3.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审核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存在接入行这一主体。在纸质汇票情形下,承兑人负有审核票据真实性的责任,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该审核责任是否转移给接入行,错付责任如何确认,需要票据法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
4.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以及影像支票质权设定上的特别规定。正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电子票据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如何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确定电子票据质权有效设立的方式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5.关于对于电子形式下的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商业汇票的可背书性应否作出特别规定进行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不允许对上述票据进行“继续背书”。而《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均未作出禁止背书的规定,只是对于背书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从票据法理而言,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流通主要采取背书方式。但为减轻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法律规定了背书的可禁止性。对于禁止转让票据而言,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及权利担保效力。但对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而言,背书行为并非完全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如规定不允许“继续背书”是否与《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何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与票据的流通性之间的关系,需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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