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11)

在经济管制领域过度推行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一国国力密切相关。虽然在证券领域因美国反欺诈规则的域外适用所引发的争端很少,从国际礼让的角度考虑,不管一国如何强大,也应考虑到基本的国际法规则。特别就中国而言,考虑到中国国力特别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应有限度地扩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参照Morrison案和Dodd-Frank Act的作法,建议如下:

其一,中国应刻意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而非在法律中进行明确的自我限定。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证券法并无域外效力,在此情况下,即使中国法院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取得司法管辖权,如果相关发行和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则法院仍将受到证券法立法管辖权的限制而难以适用中国《证券法》。当然,理论上中国法院可以适用他国证券法来处理证券欺诈案件,但这很可能意味着动用本国司法资源为他国利益而行事,从而难以获得支持[12]。就此,《证券法》第2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将造成一个较大的法律真空地带,从而使某些侵害境内投资者或境内资本市场的跨境欺诈行为逃脱中国《证券法》的管辖。反观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其并未明确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根据“除非具有相反意图,国会立法仅适用于美国辖区之内”的传统推定美国证券法并无域外效力,但这仅与中国《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表面上一致。具体而言,Morrison案所确立的“交易标准”还适用于那些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交易行为,而不管该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或境内。因此,即使按照“交易标准”,甚至是重叠适用“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美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范围也宽于中国《证券法》,这就有力地保护了美国投资者和美国资本市场。

其二,就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应赋予中国法院一定的自主权。如果立法机构明确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则即使相关立法规定与国际法相抵触,法院也应按照立法机关的意图适用证券法。反之,如果立法机构并未明确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则法院应遵从国际礼让,以国内立法不违反国际法为出发点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此,法院可根据主张域外管辖的不同依据来作出不同“交通信号灯”反应:(1)绿灯通行。如果相关依据是国际法所公认的单一或主要依据,如属地管辖,则法院可以认可证券法的域外效力。(2)黄灯警告。如果相关依据可能与其他国家主张域外管辖的依据相冲突,但本国所主张的依据并非国际法所承认的主要依据,如属人管辖,则法院对于本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应持警觉态度。(3)红灯禁止。如果域外管辖没有任何国际法依据,则法院应拒绝证券法的域外管辖[13]。通过“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法院可最大限度地平衡灵活性和确定性,使得中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范围与时俱进。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