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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12)

其三,就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中国证监会的相关决定。就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美国联邦法院的分析方法经历了一个范式大变革,即从程序性的司法管辖问题转化为实体性的立法管辖问题。与之相对应,原有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也让位于“交易标准”。但如上所述,即使是“交易标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其后的司法判决中加以完善。Dodd-Frank Act虽意图补救“交易标准”的不足,但是混淆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从而在立法和司法之间形成了“错配”,反而限制了“交易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美国通过判例法逐步完善分析方法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挥着立法的功能,这虽有助于法院系统形成一致意见,却是以牺牲规则的“进化能力”为代价的。因此,与其让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域外管辖问题一锤定音,不如将完善规则的功能授权给更具专业性和全球眼光的证监会。当然,此一建议具有一定的精英主义式的反民主论色彩。为防止中国证监会滥用权力,损害投资者利益,一个可行的方案是,当“交通信号灯”显示为黄灯警告时,法院应尊重证监会的解释;当“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禁行时,法院应虑及国际法的约束效应。如果确有必要,一项违反国际法规则的域外适用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界定。




注释:
[1]王海镇.《反垄断法》与效果理论[J].政法论丛,2009,(6):79-81.
[2]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1):30.
[3]C O’Neal Taylor.Impossible Cases:Lessons fromthe First Decade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28,2007:377.
[4]蒂莫西·希利尔.国际公法原理[M].曲波,译.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19.
[5]Michael Akehurst.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J].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2:177.
[6]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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