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8)
四、《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的修正
Morrison案确立的“交易标准”具有以确定性牺牲灵活性、以形式主义代替功能主义的特征,有可能产生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早在最高法院就Morrison案作出判决之前,大多数法律观察家已经预见到法院会全面阻止“外国次方”诉讼。为应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问题,一些国会议员主张通过立法全面扩张个人权利,一些议员则主张将执行权赋予SEC。(注:Richard W.Painter,Douglas Dunham&Ellen Quackenbos,When Courts and Congress Don’t Say What They Mean:Initial Reactions to Morrison 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and to the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rovisions of the Dodd-Frank Act,at*2,University of Minnesota Law School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 Research Paper No.10-40,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662590.)几经妥协,在2010年7月21日通过的《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Act)第7216条中,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交易标准”作出了间接修正:
其一,Dodd-Frank Act重新引入了“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从而肯定了美国证券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在该法案中,“行为标准”被界定为:如一行为发生在美国,是促成违法的重要步骤,即使证券交易发生在美国之外,并且仅包括外国投资者,法院有权管辖。“效果标准”被界定为:如一行为发生于美国之外,但在美国具有可预见的实质性效果,法院有权管辖。
其二,Dodd-Frank Act对“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所设立的“交易标准”。该法案对“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方面,“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仅适用于违反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的情形;第二,程序方面,“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仅适用于SEC和美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或发起的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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