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9)
考虑到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的分析思路,《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让人困惑不解。具体而言,“交易标准”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性质上有别于“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即“交易标准”讨论的是实体问题,而“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讨论的是程序问题。在“交易标准”下,法院对证券欺诈案件拥有无可质疑的管辖权,有疑问的是实体法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在“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下,实体法拥有无可质疑的域外适用效力,有疑问的是法院是否拥有事项管辖权。在法院已经否定证券法具有域外效力但承认法院拥有事项管辖权的情况下,Dodd-Frank Act所采用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并没有给Morrison案增加任何新的要素,其效果仅仅在于强调法院对SEC或美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或发起的程序拥有管辖权,并且将此管辖权限定在满足“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的基础之上。就此,为了适用Dodd-Frank Act第7216条,一项诉讼必须同时满足实体方面的“交易标准”,程序方面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易言之,与一般的证券集团诉讼相比,由SEC或美国政府提起的证券欺诈诉讼反而条件更为严格。
在Morrison案的语境下,通过字面含义解读Dodd-Frank Act的措辞,很可能与国会的意图相左。就此,是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还是按照国会意图适用Dodd-Frank Act涉及法的解释问题,往往难有定论。在一定程度上,条款的争论是解释方法的争论,而解释方法的争论是关于规制功能的争论[9]。Dodd-Frank Act第7216条的功能是保护美国投资者和美国证券市场,而Morrison案“交易标准”的功能是确定美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两者并不完全重合。为解决法院判决和立法语言之间显而易见的“错配”(mismatch),或是最高法院推翻“交易标准”,或是国会修订立法,近期看来这两者显然均不可行。
需要强调的是,Dodd-Frank Act仅对由SEC和美国政府提出的诉讼设定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要件,对于由私人提起的诉讼,仍仅需满足“交易标准”即可。如2010年7月27日,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Cornwell案的判决书中援引了Morrison案的“交易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依据。Cornwell案的法官认为,根据Morrison案的判决,法院应当仅仅依据“交易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因此,即使其买方或卖方为美国投资者,即使该交易的某些方面发生在美国,第10(b)条也不能适用于那些在国外证券交易所发生的外国证券交易行为。易言之,新的“交易标准”已经完全抛弃了旧的“行为标准”或“效果标准”的重要支柱之一——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美国投资者。在新的“交易标准”下,法院不能再以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为由扩张第10(b)条的适用范围。(注:Kevin Cornwell et al.,v.Credit Suisse Group et al,Case 1:08-cv-03758-vm,Document 82,Filed 07/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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