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于颖(6)
(二)以清晰的价值标准构建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纲格
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冲突规则,应当力求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增进个案的公平性,并通过清晰的价值标准来检验其是否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实质保护,以达到实质正义的立法目的。这一价值标准具体在消费者合同中体现为如下三点:其一为“最低标准原则”,即普通消费者合同(被动消费者合同)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应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其二为“当事人合理期待原则”,即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的合理期待为适用其营业地法律,被动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适用其经常居所地国法律,而主动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则为适用经营者营业地法律;其三为“更有利于消费者原则”,允许当事人有限度的意思自治,即在最低限度标准基础上的意思自治,只要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更有利于消费者,就应当承认其意思自治。
通过上述价值标准的衡量及国外相关立法适用一致结果之校匡,笔者认为目前的第42条可以调适为: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主动前往经营者营业地进行消费的,适用经营者营业地法律;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其含义可以析释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被动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而主动消费者合同要适用经营者营业地法律。在当事人有协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被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比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其他法律,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否则仍旧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主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比经营者营业地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其他法律,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否则仍旧适用经营者营业地的法律。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
[3]See 1. Ramsay, Consumer Law and Policy,Weidenfeld and Nicolson Publishing, 1989,p. 57.
[4]See T. Puurunen,The Judical Jurisdiction of States over International Business-to-Consumer Electronic Commer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Certainty, 8 U. C. Davis J. int’ 1 1.&Pol’ y,2002,p.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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