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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聂立泽(10)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9]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10]从理论上来讲,最广义的定罪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一种处断形式,以此观之,我国的侦查、公诉机关显然具有这样的权力,因而将其视为定罪主体并无不妥。
[11]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9页。
[12][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转引自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1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裴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45页。
[14]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6页。
[16]前注[5],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文。
[17]应当指出,针对第141条有学者提出它是一种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不是“证明标准”。参见陈卫东、简乐伟:《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是不甚必要的,因为证据标准的提法倾向于静态的物,而证明标准则侧重于动态的司法主体和活动,证据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证明,如果只是徒然变换称谓而未从根本上对法条进行完善,也只会使其愈加繁琐,不利于司法操作。
[18]上诉、抗诉、二审等在文中我们暂不讨论,因为在这三个阶段,证据所起到的也更多的是一种静态的“审查”的作用和意义,而且与从刑事立案到审判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性质和内涵也并不是完全相同。
[19]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20]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轻罪较低,重罪较高,死罪最高的层次性构建,当然,我们并不排斥对于一些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罪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最高的证明标准。
[21]参见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2]近年来有学者研究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中作为证明标准是根源于西方哲学对于“盖然性”的一种理解和追问,体现出了一种经验理性和司法诚信或者法律信仰,我们赞同该学者并且认为作为人类的共同文明和法治信念,其在我国应当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参见张斌:《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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