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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聂立泽(7)

  (二)国外立法的启示

  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22]是英美法系诉讼法和证据法中高低有别的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层次。在英美国家,按照证明标准确定性程度,总共可划分为九等:(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23]这种高低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结构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目前以“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证据充分”为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就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的不同层次而言,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而非死刑案件则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24]整个证明标准呈现一高一低,层次递进的态势。[25]

  (三)我国学界的争议和分析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事实清楚”中“事实”的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认定上也是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并分为两派:传统观点坚持“客观真实论”,即刑事证明的标准应当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26]如有的指出:“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27]近年来大多数学者倡导“法律真实论”,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而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28]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且学界目前并无定论,我们认为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其一,从本体论上来讲,两者实质上都是人类对于犯罪行为或者案件过程的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主体的一种反映和判断。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归根到底也还是客观世界和物质事实的两种不同层次的体现,都为社会客观物质本体而决定,依据马克思哲学辩证唯物主义,两者是属于统一的法律意识范畴而可以为共同存在的。其二,从认识论上来讲,“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29]是一种认识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可以共存而非绝对排斥的。其三,从价值论上来讲,有学者曾经说过,“刑法即为实体法、目的法,刑事诉讼法则为程序法、手段法。”[30]因此,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除了自身程序相对独立价值之外,还应当体现出刑法的价值,因为后者正是刑诉法根本的价值所在。而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和价值选择,正是“慎杀少杀甚至尽量不杀”,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和修正的一项重大趋势和价值判断,因此刑诉法作为刑法价值体现和实践司法操作程序规制的手段法,应当对于死刑设置较高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真实”,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刑诉的立法和司法层面则应当坚决保留和适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凡是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从而使刑诉法真正的和我国刑法根本理念和价值相适应,与世界的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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