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聂立泽(8)
实际上,陈光中教授对此就曾提出过一个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的三级层次架构,前者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间阶段适用于大多数的非死刑案件,对此我们是基本赞同的。但是对于第三个层次的“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则有待商榷,因为这种标准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其一,从学理上看,这些“证据”并不是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定罪量刑的直接充分的证据,而至多只是一种判断被告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推定不能等同于确定。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本条标准适用并不广泛普遍,主要是对应于特殊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构成本罪。显然,本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过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金钱的客观来源等几乎不需调查认证,在司法适用中不是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在“添加有罪怀疑”,并凭怀疑人罪,主客观并不统一。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有证据的推定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只能是特例,而不能成为一般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四)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实际上,对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中呈现出来的层次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实践中衡量个案裁判证据认定和采信支持是否严格和充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发改率,从广东省司法实践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适用情况来看,确实是重罪案件的发改率比轻罪高,重罪和死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31]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数据显示,[32]自2005 - 2006年3月份,其收到广东省高院二审改判的案件8例,发回重审1例,共9例,除去一些程序瑕疵性等原因的发改案件,主要原因是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到达应有的标准,例如在上诉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同伙在逃)一起持刀抢劫刺伤被害人胸部至其死亡案中,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本案中共同犯罪的主案犯在逃,基于事实证明和本案具体情况等,二审对上诉人判处死缓。由此可见,该案体现出了省高院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中,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持,不仅体现在定罪上,也体现在量刑上。从各地中院的发改率情况来看,结论也是如此。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从2008 - 2010年8月份的三年中,该院审理的各基层法院上诉、抗诉案件,维持率均在90%以下,但发改率也呈逐年降低趋势。2009年,全市上诉、抗诉案件发改率为14.9%,而2008年发改率为28.8%,2009年比2008年下降了13.9个百分点。虽然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包含了无期徒刑以下的重罪与轻罪案件,但是发改率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整体上更加严格,而重罪案件就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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