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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聂立泽(9)

  而对轻罪案件在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上也有针对性与层次性的体现,这主要是通过“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来实现的。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底,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843宗,公诉部门适用该机制办理案件841宗,分别占所有案件的31.16%和36.28%。当然,根据当前广东省刑事司法实践验证及成果体现表明,对于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也不是对其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全放松,而是有利于司法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恰如其分地与轻罪案件的主客观方面有机的统一,达到了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该院2007年4月开始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后,2007年该区法院刑事案件改判率就由2006年的14.9%下降为9.9%,而2008年1 -5月的刑事案件改判率更是下降到1.8%,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判决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无一上诉。[33]

  五、结语

  以上理论和实务分析表明,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刑诉法中规定虽然比较笼统单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又具有横向和纵向层次性。正是基于此,我们的司法主体既需要也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司法智慧,在法条和案件事实之间实现一种动态的平衡和统一,从而达到司法适用的公平正义和高效合理,而贯穿其中的证据尺度和标准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2]参见聂立泽:《走进刑法—中国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14页。
[3]但是因为行刑阶段所认定的这种主客观即改造和再教育事实等并不是我们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刑事证据,行刑中的这种事实或者情节以及犯罪人的悔过自新等等与定罪量刑中的“证据”并不是同一层含义,此不赘述。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另见聂文峰、田艳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5]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6]参见罗国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7][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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