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3)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第三,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
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任何权利问题都具有历史性,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侵权法的整个历史显示了这样一个结论:一些被认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之前通常没有受到任何保护。也就是说现在没有受到保护的利益以后会受到保护,现在的保护不够完善的,以后会受到立法全面具体的保护。所以,必须通过总结司法判例而完善保护客体。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