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4)
第二,立法规则本身不全面。作为成文法,具有其确定性的特征,为了保证立法的科学和正义,应当列举更多的规则,但由于立法者本身思维的局限性使得不肯能把所有的规则都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流动性较大,立法无法及时与之相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设立和实施应采用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解释适时对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尽量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我们在主张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的同时,强调这种创造不能违背《民法通则》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与个案公正。
2.明确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增加公众反映激烈的隐私权、休息权、环境权、知情权等普遍认可的权利,并将之与现有的权利客体一并以例示方式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此处需强调的是例示,而非现行的列举方式。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客体,范围受限,不能适应及时、全面救济受侵害权利的需求。因此,采用例示方式,以便留下适度空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妨明确公序良俗违反的标准,即受害人因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则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方法有以下三方面好处:其一、《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因此,这一标准的确立,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精神的承继与发展;其二,可避免判断标准不一带来的执法不统一;其三,可防止因客体范围的过度扩张,致使人们行为之自由受到过分的限制。
3.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全面我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基于违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实践中来看,应当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在云南李某等12人诉云南某旅行社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等12人利用国庆假期,参加被告云南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7日游活动。被告在其广告上称游览景点有12处,但游览开始之后,景点仅有8处,且住宿条件极为恶劣(男女6人混住一室)。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全程旅游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重游未观赏4个景点之误工费。法院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退还部分旅游费。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了应有的精神享受,还使原告在旅游途中遭受了精神的痛苦,仅仅退赔部分旅游费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受到财产损害,无法依据当前法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所以,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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