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6)
4、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均采取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从赔偿主体看,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刑事和行政领域,赔偿主体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检法机关,或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不然,在刑事领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国家机关提出,亦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对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应赋予受害人向双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在行政领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但不论是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和《国家赔偿法》相重复、相矛盾。
第二、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具有局限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结语
法律应当与时俱进,理应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顺乎民意,顺应潮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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