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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问题及其法律思考/思琳(14)
其次,事实上,即使立法对这种社会现象不予以规制,这种现象也还是要继续存在并发展的。在极“左”的时期,对于男女不登记而同居者,被称为非法同居,严重的要依法制裁。可是,即使是这样,也不能杜绝“非法同居”现象,尤其是在法制意识淡漠的偏远农村,交通不便,再加上个别官员的官僚主义,很多人仍是不登记而“结婚”,这也说明:一方面要对这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研究它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另一方面也应当对我们现行的婚姻制度进行检讨,是不是存在尚待改进的地方。
再次,既然是不同的异性主体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想不发生也不行。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即使是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或便是现代社会的青年男女不愿意生育,仍然不可避免地涉及这个问题。既然有生育问题,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涉及到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认领问题、准正问题(即指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生母登记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上的身份)以及亲属关系问题等。即使是男女双方不生育,也还会发生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等。在有些法院,对于这样的纠纷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埋怨当事人同居时不考虑法律问题,出了问题就来找法律,因此,法院不负责地推出门了事。笔者认为,只要民事纠纷发生并诉到法院,不管有没有法律规定,法院都应解决,或者根据民事习惯,或者依据法理,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最后,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在城市同居的青年中,发生纠纷,往往是弱者受到抛弃,或者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一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由于他们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发生各种问题,法律不规范、司法不解决,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地受到损害。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当视而不见,而是应当通过立法解决,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据杨立新介绍,有些国家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对准婚姻关系是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并对调整准婚姻关系规定了一般规则。最值得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在“人法编”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一章中,详细地规定了从708条至721条共14个条文,涉及到了准婚姻的几乎所有问题。
对于法律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杨立新提出了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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