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学理讨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
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
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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