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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4)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其他劳动争议;
以及参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C、仲裁的提起:
应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司法救济措施——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
A、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83条
B、法院管辖:实行属地原则管辖
C、法院受理及法律适用:
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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