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6)
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属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驳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经审理认定裁决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法程序法、或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情形只能判决或裁定撤销裁决书,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这是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不能再次裁决。
另一方面,如果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发现原作出的裁决确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撤销原裁决书,作出新的裁决。
14、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存在差别:
人事争议仲裁与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各方的地位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律平等。
15、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期限法律有无规定:
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把握在六十日之内超出。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司法解释作出之前,各省、市已作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规定的期限与《劳动法》不同的,如西藏规定为90天,这需要在提起申诉时要了解清楚,以防止超过申诉时效而丧失申诉申请权利。
16、如何看待国家部委规定、地方规定与司法解释不同、或没有规定的问题
从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来讲,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各地均应执行,但因行政规定无法避免的要与法律发生冲突,而行政机关未必能从内心服从,未必能及时修正原规定,这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但本人相信,这些行政机关会在一定的期限内修改完善已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期间内,最好不要提起申诉。但争议已发生,无法等待的情形,也只好提起申诉,否则将丧失申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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