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新解/郑铭勋(5)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际效果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应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虽没有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制度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其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认为,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第二、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些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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