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探析/缪军(2)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日本、韩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与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不同的是,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即不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则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
有学者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参: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二、否定亲属容隐和强迫亲属作证之缺憾
长期以来,“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遗弃,转而大力提倡“大义灭亲”。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而在司法解释中,鼓励大义灭亲的规定更比比皆是,如规定嫌疑人被亲友强送到司法机关的,可以比照自首减轻处罚。
亲属间相处机会远多于非亲属,故互相了解行踪远胜于非亲属。案件发生而拘系嫌疑人后,只要想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会想到两条捷径:其一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其二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获得。这是最经济、最方便、最传统的取证途径。法律若只规定任何知道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只规定任何人知严重罪行不举告或藏匿犯罪人即构成隐匿罪,而不将近犯罪嫌疑人亲属排除在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工作人员逼迫亲属作证或动则以知情不举、隐匿或者帮助罪犯等罪责来拘传、惩罚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在屡传不至时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拘传、惩罚、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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