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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犯罪所得”的认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邓志勇(2)

  三、犯罪所得的认定

  从字面上理解,犯罪所得就是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如常说的“赃物”、“赃款”,豪宅、高档轿车、珠宝,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如毁损他人名誉、损害他人的精神健康。从广义上说,无论是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还是危险犯,只要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都会产生犯罪所得,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所造成的侵害,给行为人带来的相对利益的减损或灭失,从狭义上说,犯罪所得,或称为犯罪行为所得之物,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质性利益,即财物,或“犯罪行为所得之物,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前原本存在,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取得了该物”。

  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刑法把本罪犯罪对象规定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这里的本犯必须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为,这里的犯罪所得并不要求本犯构成犯罪。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所得不宜理解为犯罪行为所得,而应理解为用犯罪方法所获得。其理由是:一方面,把这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理解为行为人必须明知与赃物有关的本犯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实践中往往有这种情况,有的案件行为人一次或者相加收购的被盗物品数额很大,但盗窃行为人未被及时查获,或每起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不足较大而不按犯罪处理。

  笔者以为,从关于本罪的性质来看,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该罪侵犯了本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因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缺乏有责性,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其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修饰“行为”一词的,并不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人。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也宜理解为由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赃物,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本犯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需要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其关联性,没有本罪就没有赃物罪,但本罪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两者之间更不能画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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