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前瞻/胡明远(9)
一、强化和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这方面在前面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中已作介绍,包括增加设置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现行《公司法》第43条和104条只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间隔时间和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小股东退股权、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诉权、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二、明确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明确设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可能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三、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时间的限制)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建立股东民事索赔机制
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在法律上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缺陷。新《公司法》将考虑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这与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在于股东代位诉讼是代公司诉讼,是行使共益权,民事索赔机制是行使自益权,维护自身的直接利益。
五、限制关联交易,增设大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救济规定。加强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和其他关联担保。
六、股东权益的保护虽然重点在于中小股东,但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内部控制关系,设置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等等强化股东权保护的措施,也共同构成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七、引导公司增强营利能力。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将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八、考虑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177、180、216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会予以考虑。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