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孙晶(5)
3、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保留了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
1、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没有也无须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义务,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2]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1]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从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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