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孙晶(7)
(二)、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
1、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我国在正式加入该公约时未对该条款声明保留。可以认为我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这一条款所载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现行刑诉法却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一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荏苒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则将会犯一个逻辑性的错误。[1]侦查机关可能会过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方式。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之后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是应该的,因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问题。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无罪推定中的沉默权的规定与做法,真正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使之流于形式,同时还应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故我们可以得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2、健全证据使用规则
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事实上法官集检控职能于一身,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辩驳机会,只是让他们得知有如此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己。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必然对证据的使用规则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一是实行直接和言词的规则,限制使用传闻证据。直接和言词规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使用上的处理方法,历来受到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的重视,并被尊为一种最为理想的证据使用规则。这一规则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辨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二是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由此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排除违法证据的使用。通过刑讯逼供、威胁、诱骗等手段进行取证,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客观性的保证,现行刑诉法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持否定的态度,严禁侦查机关用非法的方式和手段来收集证据,这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却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不得使用非法证据。故应当要坚决完全地在实践中贯彻好这一规定,对在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下所实施的取证行为进行有力抵制,完全禁止采用,以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也从源头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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